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 告 吳讚樓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關於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罰金刑,係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原審以東佶公司之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
諭知東佶公司免訴之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執本院8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前之類似判決歧異見解,或其他案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關於吳讚樓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倘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吳讚樓部分上訴意旨,僅謂吳讚樓之犯罪時間
乃認定東佶公司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基礎,為免割裂,而有一併提起上訴之必要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關於吳讚 樓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