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邱國樑
謝清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邱國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0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趁
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未及反應,以突襲、出其不意方式,短暫觸碰A女之臀部,A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前,即已完成,尚難認已達猥褻之程度,應認係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為
審酌上訴人未以強暴、
脅迫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趁A女未及反應逗弄侵害A女,手段並非惡劣,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女及A女父母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所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與第一審判決相差不大,尚屬過重,且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
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
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2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上訴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而非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云云。係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A女所受之傷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與A女、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