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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峻德為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之子,原受託處理被繼承人所申設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A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B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事宜。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明知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竟分於該日及翌日偽造「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及定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㈡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屬當然,不可不辨。
  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前,已授權上訴人使用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見原判決第7頁);復敘明證人即同為被繼承人之子之陳榮郎、陳榮川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多年來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均是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同時保管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會領錢出來支付被繼承人之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亦係由上訴人處理,並支付該等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果若無訛,上訴人既同係繼承人之一,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其委任,代為管理財物及生活照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一手包辦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則其委任關係是否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縱令上訴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其是否基於長期照料而誤信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又或是上訴人雖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惟係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此攸關上訴人:⒈是否因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不成立犯罪?⒉是否主觀上誤認為仍有製作權,而屬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犯罪?⒊是否知悉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而屬禁止錯誤,得視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⒋抑或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而成立犯罪?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並審酌各情,遽認上訴人並無製作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C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實質上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款項,而認縱有支付喪葬費用之需,上訴人亦無先偽造私文書並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然喪葬費用並非固定數額,而是會隨著之後所選擇之儀式、地點、時程、塔位或墓地所在及規模等,而有不同費用,當無從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初,即確知所需金額。則上訴人在無法確知所需金額若干之際,是否定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預供支用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判決既未說明依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已確定或至少預知所需之喪葬費用為何,且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已足支付,而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僅以上訴人尚持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一事,反推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及翌日之領款行為,並非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已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尚難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上訴人究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