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潘恩得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潘恩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以上訴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佑兵達成民事上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等情,認第一審比較法律之修正,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無誤之旨。如果無訛,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尚有誤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即應適用之。 依
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形,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供出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等情。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緝獲上訴人後,始查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架構……胡哲源、王志偉為臺灣地區「控盤首腦」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似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詳加研求,並說明其取捨理由。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說明,僅適用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論斷有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之認定與量刑之輕重,且為維護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