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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弘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358條規定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並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㈡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路遙圓創有限公司雲端帳戶之供述、證人黃如偉證述上訴人告知曾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之證詞,及卷附登入紀錄截圖等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其使用之iPhone手機、Mac(蘋果電腦)登入雲端帳戶並瀏覽雲端硬碟之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使用之手機、電腦於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犯行,辯稱:任職期間曾以個人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雲端帳戶,自動記憶帳號及密碼,因此自動連線登入,未再輸入帳號及密碼等語。稽諸卷內筆錄,黃如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民國109年)11、12月間,2次告知曾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後台,瀏覽相關行銷、創作資料,但未親眼見聞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11行,第一審卷㈠第368至369、379頁)。倘若無訛,似謂其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並未親見上訴人於具體何時、以何種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瀏覽資料,則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原判決未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另稽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登入紀錄截圖,固載有「王弘毅的iPhone 台灣  上次活動時間:(西元)2020年12月28日 已登出」、「Mac 台灣台中市  上次活動時間:3月9日,下午9:41 已登出 首次登入時間:2019年9月5日」(見他字卷第51、55頁)等情,惟除首次登入時間、上次活動時間外,未見其他登入、登出之時間紀錄。如果上情非虛,則上訴人首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後,有無登出再行登入之情形?倘未登出,是否無須再輸入帳號及密碼重新認證,即可以在原裝置上繼續瀏覽雲端帳戶資料?抑或系統設有逾時自動登出或其他相類功能?能否以所載「上次活動時間」即謂係上訴人輸入帳號及密碼再登入雲端帳戶之時間?即欠明瞭,原判決復未說明卷內有否憑為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說明,此待證事實,攸關上訴人有否無故非法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之判斷,為明瞭實情,非不得針對相關疑點再為函查或傳喚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有權使用者,予以釐清事實,原審未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經主管同意後取得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會記憶帳號及密碼,自動連線登入等旨,而同案被告梁恩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稱:先前為告訴人公司產品設計師,公司雲端硬碟是共有的,任職期間曾以個人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有儲存路徑及密碼,離職一段時間後,再使用該筆記型電腦,發現仍保持登入雲端帳戶(硬碟)狀態等旨(見交查卷第48至49頁,第一審卷㈠第139、141、244頁)。倘梁恩哲上開證述可信,依所供意旨,似謂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戶,電腦自動儲存帳號、密碼,並保持登入狀態,無須再輸入帳號、密碼重新認證,即可繼續瀏覽雲端硬碟資料。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梁恩哲上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該證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