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洪正志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洪正志罪刑部分之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尚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分別以犯同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為
基本構成要件,並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為加重條件。而同法第221條、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各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又未滿7歲之兒童,確有
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於被害兒童未滿7歲之情形,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照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旨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7歲之兒童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本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尤以行為人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倘該兒童已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即應評價為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至該兒童是否具有性意識、是否具備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則非所問。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
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
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為落實本條例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少成為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或被拍攝性影像對象之立法目的,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從保護兒少之角度,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行為人於對未滿7歲之兒童強制性交、猥褻時,如有拍攝對該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的性影像之行為,自應成立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四、
上訴意旨略以:綜觀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106年度台上第1193號等判決意旨及學者發表之文章,行為人有無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適用,應依序檢視「被害人是否有性意識」、「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及「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其意願』」。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適用,應以被害人具有性意識為前提。原判決一面認定被害人AD000-A112567(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童)就上訴人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拍攝A童性器與對A童為性交、猥褻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性隱私的意願。一面認定A童仍具備自我防衛本能,上訴人以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A童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已表達不要之意,應認上訴人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且未敘明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上訴人妨害或壓抑?上訴人係以何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撫摸A童之生殖器?復未說明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再者,本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就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人為性交,是否應論以
加重強制性交罪,採「強制手段不要說」,
迭遭學者批評。且本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援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割裂法體系,就上開法條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內涵為差異化之解釋,有適用法規
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主觀上於何時形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依
主客觀混合理論,其於何時
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論其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
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年僅5歲之A童表達「不要」時,仍伸手褪去A童褲子,先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大陰唇,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童性器及其對A童為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再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童性器及對A童為性交未遂的性影像。上訴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此與本院106年度台上第11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行為人於13歲之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摸了」後,即停止撫摸被害人生殖器)不同,要難
比附援引。至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既已伸手褪去A童褲子,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大陰唇,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並對A童照相,顯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未特別說明上訴人著手之時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