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性交罪、〈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暨分別處
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訴人始終
自白,並已與
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取得其
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致無從
易科罰金,實有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旨;另
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