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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尚志剛有其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對未滿14歲之庚女(姓名詳卷)、O女(姓名詳卷)違反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被告以連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即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違反庚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次(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上訴人其他被訴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22次、加重強制性交5次部分,業經原審前次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已詳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有罪(被告連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
 ㈠實務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幼童之證言,以及依法得享有減免其刑優惠之證人證言等供述證據,因本質上存在誣陷或失真之高度危險,故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外,尚進一步發展出「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避免單一供述即成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導致冤錯。然補強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事實認定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環境,現場往往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客觀證據蒐集不易;且被害人因羞恥、恐懼或心理創傷影響,其供述常出現遲延或反覆情形。若僅拘泥於外在獨立之物證證人證言作為補強依據,諸多真實案件恐因缺乏外部佐證而無從伸張,悖離保障被害人法益及實現公義之目的。是以,事實審法院若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斟酌性侵害案件舉證環境之特殊性,從被害人供述本身之具體、一致性,事後之行為反應,及其供述與現場環境、人際互動等客觀事證之符合情形,參酌足以反映被告在時間、地點、手法或態樣上所呈現之高度共通性行為,依證據質量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是否足以降低單一指訴虛偽之可能,並強化供述之真實性擔保,仍屬依證據法則意旨針對特定犯罪型態所為之補強方式調整,既非免除補強證據之要求,亦不違背補強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庚女、O女關於自身受害及見聞此受害經過之證言,其等當時就讀之A國小(校名詳卷)所提供之人事考核資料、學生名冊、畢業紀念冊以及新自強樓頂樓夾層(下稱現場)至4樓洗手間之洗手台位置相關照片,證人即A國小師生杜○○、洪○○、郭○○、吳○○(名字均詳卷)所述現場空間使用情形,O女於國中畢業時在庚女畢業紀念冊留言之反應等客觀事證,輔以證人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姓名均詳卷,與庚女、O女同校但不同屆)及寅女、癸女、丑女(姓名均詳卷,與庚女、O女不同校)所陳述其遭遇被告高度相似行為之受害經驗。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且說明被告係由被害人經不同管道分別揭露(甲女〈A國小校友〉係見媒體報導「臺南狼師」<非本件上訴人>新聞,自行聯繫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由該基金會向A國小提出檢舉;庚女是由A國小負責校安通報之人員調查後檢舉;O女則是在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傳喚而非主動檢舉),揭露時序獨立且動機單純,未見報復或謀取利益之跡象(庚女於性平調查時,尚表示自認案件「可能已過追訴期」,並未期待能制裁被告),且有跨屆、跨校多人指述與庚女、O女高度相符之遭遇等客觀事證,足以排除庚女、O女合意誣陷或互相影響而虛假陳述之可能。至於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與學生有親密或性接觸之不當行為,懷疑相關指控是出於校內矛盾或人際恩怨,甲女與庚女、O女可能相互影響而為不實指控等語,原判決亦詳敘其辯詞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並說明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經傳喚到庭之證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國小老師)陳述現場使用狀況,與庚女、O女指證之客觀環境尚無不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主張得以彈劾甲女、庚女、O女、辛女等人證言,作為被告品性佐證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18),則與本件核心事實無涉,或與庚女、O女受害情節卷內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矛盾,均未能動搖原審綜合評價卷內證據所形成之心證,故無調查必要各等旨。再就所認定之事實,詳述被告為庚女、O女之老師,與2人年齡差距近40歲,其將庚女、O女喚至鮮少有人進出的現場,藉由既存環境與師生關係,使庚女、O女處於無知、無助且難以反抗之情境,即使在過程中有哄騙、安慰之言詞,然在庚女、O女已出現緊咬牙齒或以手推拒之反應時,仍為本件猥褻犯行,顯見其已違反庚女、O女意願,具備加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不因其與庚女、O女尚存在教育監督關係,而有不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㈢是以,原判決已綜合卷存事證,依推理作用審酌庚女、O女供述之具體性與一致性,並與客觀情境相互印證,參酌被告多次行為之高度類似性,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非逕憑告訴人之單一孤立之指證,亦非僅依其他被害人單純指述自身受害經過而為循環論證。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情形,自屬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判決雖引用庚女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之審判外陳述,補充強調其前後供述內容之一致性,形式上略有瑕疵,然其綜合考量庚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相符之證言,並未僅憑前述調查程序陳述作為主要依據。即使除去該部分內容,案內其他證據仍足支持相同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整體論斷,亦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㈣被告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周秀玲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告犯罪,泛稱庚女、O女之供述時間距其等所指事件發生時間長達18年,易有記憶、認知錯誤之危險,至於甲女、丙女、丁女、辛女、寅女、癸女、丑女所述並非庚女、O女之受害經過,且與被告立場對立,卷內國中畢業紀念冊僅抽象記載「那件事」,不足以確認所指即為本件犯行,學校性平調查報告或訪談紀錄亦證明力薄弱,或誤以甲女所稱被害地點(舊大樓)與庚女、O女相同,而質疑甲女供述與校舍新建資料之時間不符,據此主張相關資料均不得作為適格補強證據;或引述原判決片段用語,漫謂被害人係曲意順從而配合被告,本件僅得成立猥褻幼年女子或利用權勢猥褻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欠備,及適用法律錯誤等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行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不同評價,或僅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行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無罪(被告被訴強制性交1次)部分
 ㈠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即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違反庚女意願,要求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及口交之證據,已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O女就有無為被告口交(是否拒絕被告)之陳述含糊不一,對於庚女此部分受害情形,亦稱其印象模糊或表示對庚女受害情形有印象,但不願回想自身經歷,且卷內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寅女、丑女等多人所述之受害情節,亦未涉及此等手法或犯行態樣,而與庚女指訴被告在庚女、O女同時在場時,強制2人對其口交並吞下精液等主要證言,難謂具體一致。綜合卷內資料,認相關證據之質量尚不足以顯著強化庚女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擔保,即未能排除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合理懷疑,而未達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為說明與判斷,均有卷存事證可稽。原審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後,綜合個案事證說明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並非僅擷取O女之部分供述任意割裂證據,亦非就相同證據為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相互矛盾或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O女之證言與庚女此部分指訴並無矛盾,不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相異之評價,且O女指稱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之行為,足證被告並非僅有猥褻意圖,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各節,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有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配偶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