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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許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英傑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因遭其母親檢查手機後,出於不得已而報案,足見甲女所述已經過修飾,不可採信;否則,倘甲女之證述非虛,何以會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刪除,僅保留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對話紀錄?又甲女於案發後,並未出現情緒不穩之身心狀況,則本件除甲女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審未就甲女證述之可信度及其身心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甲女是大學生或大專生,在其發現甲女為未成年人並傳送私密照片後,上訴人隨即終止雙方之對話且將相關資料刪除,並未延續其行為而騙取甲女拍攝更多之私密照片,足徵上訴人在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又甲女並未查證與其對話之人究竟是男或是女,顯見甲女應該也知道上訴人為成年男子。上訴人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其不知甲女年齡。原判決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逕認上訴人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甲女曾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拍攝自己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以手機傳送給上訴人觀看等情;佐以甲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⒈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林雪」)在我拍攝私密照片給他之前,就有問過我幾歲,上訴人知道我是未成年人等語;此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甲女在我們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她的年紀,當時我就知道她未成年等語,尚屬相符。又依甲女臉書頁面所放置之大頭貼及圖像,可知照片中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穿著打扮均與中、小學生相符,且外表明顯稚氣,上訴人自無可能誤認甲女為成年人或大學生。⒉觀諸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訴人先後向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足徵上訴人係欲藉此佯稱其傳給甲女之女性私密照片均屬自拍照。甲女亦證稱:上訴人的名字跟說話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及傳陰部照片,他還教我怎麼拍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假裝成女生,已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⒊上訴人雖已刪除手機中有關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性影像,惟此尚與一般涉及不法之徒擔心事跡敗露、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倘上訴人無意從事違法行為,且曾詢問或確認甲女是否成年,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自無須於檢察官傳訊前全數刪除。則上訴人前揭刪除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舉動,並不足以認定其所稱不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等情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9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何以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已足作為甲女指訴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內容觀察,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誤認甲女為大學生或成年人之情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甲女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自無違誤。而甲女被害當時僅係年滿12歲之未成年人,對於如何處置其遭上訴人詐騙拍攝性影像一事,尚屬懵懂,縱使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亦與事理無違;自不能僅因甲女並未對上訴人提告,即臆測甲女之指訴已經修飾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其並未向甲女表明自己是男生(見偵字第10716號卷第26頁、第一審卷第153頁),且於對話中佯以上開曖昧用語,致令甲女誤信其為裸照中之女子,上訴人並積極促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看,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係對甲女施以詐術。至於甲女是否出現情緒不穩之身心症狀,及其有無查證上訴人之性別,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與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審縱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謂其不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且甲女所述並不可信,並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以其為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對其進行測謊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