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蔡明昌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先於
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其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