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奕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雖有修正,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量刑審酌依據,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判決未審酌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應徵工作遭騙而參與犯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涉案人數為3人以上,並願繳回
犯罪所得等有利量刑事項,量刑過重。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已有修正,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在偵查中否認,於第一審及原審方自白
洗錢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依新洗錢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認應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上訴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新舊洗錢法,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與本件基礎事實及所從重處斷罪名均有不同之本院他案判決意旨,主張應以適用舊洗錢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方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於原審表達願繳交犯罪所得,卻未實際繳交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