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3600、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援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代號「綜合融資-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交與「陳經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告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卷附網路報案紀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欲申辦貸款,乃點選貸款網站連結,加入LINE代號「綜合融資-陳」之聯繫方式後,「陳經理」告知由股東匯入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然須配合於匯入後領出歸還予「陳經理」指定之「王先生」。被告並簽立委託代理申辦信貸業務、協助處理資金證明,保證歸還所匯入款項之切結書。嗣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如數轉交予「王先生」,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控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情形有別。雖被告與「陳經理」接洽過程中,曾一度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隨即收回其個人資料;然經「陳經理」傳送「陳鴻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仕陽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身分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提領款項交付。然被告於交款當日即無法聯繫「陳經理」,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足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尚難認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四、然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自陳為大學畢業,有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達6、7年之工作經驗。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經理」以前,曾洽詢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然因無工作而遭拒絕;其他貸款公司則只能核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亦不符其資金需求。嗣其在網路上與「陳經理」取得聯繫,「陳經理」表示可以貸款30萬,但並未提及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多寡。「陳經理」將其掛職在「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並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使其形式上具有工作及
資力;另簽立內容不實之裝潢合約,便於銀行臨櫃提款時應對行員詢問用途時使用。其實際前往銀行提款時,亦告知行員款項係供裝潢使用,行員未再要求其提出裝潢合約證明。提款後則依「陳經理」指示在內湖區某路邊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6至299頁、第338、339、343、346、352頁)。又被告於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僅因銀行保全員看了一眼,即向「陳經理」發送訊息,稱:「剛剛保全看了我一眼」、「我換一間吧」等語,有卷附被告手機截圖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0頁)。則被告
事前已因向數家銀行及民間貸款公司申辦貸款遭拒,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取得合法貸款。被告轉而在網路上與不詳身分之「陳經理」聯繫,獲告知以美化帳戶方式可貸得30萬元款項。然「陳經理」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所得等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正當收入證明資料,亦未告知貸款利率、本金分期清償期數與金額,更提供被告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與裝潢合約,要求被告於不詳資金匯入帳戶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指導被告以不實之裝潢用途回應行員之詢問。被告於進入銀行前,更因注意到銀行保全員的眼神而異常緊張,而要求更換銀行提款。被告提款後,又依指示隨意在馬路邊轉交予不認識之「王先生」,亦未要求簽立任何收據證明。以上如果均屬無訛,則被告至遲於「陳經理」要求簽立內容不實之裝潢合約,並指導其以裝潢用途回應銀行行員詢問當時,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似已有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贓款之認識,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經理」,再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予「王先生」,是否係因心存僥倖,猶認「陳經理」於取得匯款後,即可貸予30萬元?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從事秘書、行銷工作達6、7年,事前並曾有向數家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本件一開始與「陳經理」接洽過程,亦曾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隨即收回其個人資料之作為觀之,能否謂其主觀上不能預見「陳經理」、「王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他人縱因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要求換銀行提款之舉,是否適足以反證其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與預見?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仍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