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李星翰
陳建華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14034、14035、15223、16080、21107、24034、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判決對於①第一審就
上訴人李星翰所為有罪判決,稱為「第一審甲判決」;②第一審就上訴人陳建華所為有罪判決,稱為「第一審乙判決」,合先敘明。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星翰有第一審甲判決所引附件 (即
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8至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星翰提供多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時間領取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編號1、2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業經甲判決更正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建華有第一審乙判決所引附件所載,於112年11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佯以投資機構收款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收取
告訴人陳珮玲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認上訴人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陳建華另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最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並就李星翰從一重所犯之5罪,各依編號序列判處其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2年;就陳建華從一重所犯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為
沒收(李星翰部分兼有
追徵)之
宣告。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李星翰部分:原審認定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無非係認為伊雖然於第一審及原審
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但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但伊已經請
辯護人協助具狀表示要自白,從伊歷次偵訊之筆錄觀之,伊已就構成犯罪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更供出上游王少亨,應認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應依法減輕其刑。再伊所供出之上手王少亨是否因其所供而查獲乙節,攸關伊可否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
㈡陳建華部分:伊不是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就其所涉犯行自始即已
坦承不諱,應為較大之量刑減讓幅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且所為量刑結果過重而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惟: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所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
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
故意)
矢口否認,自
難謂已自白犯行。依卷附資料,李星翰於⒈113年5月16日警詢供稱:「(問:於此次詐騙犯行中你擔任何角色?)我沒有參與詐騙」(見偵字第21107號卷第14頁);⒉113年4月10日警詢供稱:「(問:提領出的現金做何使用?現在在何處?)都是拿去買幣,買到幣再打給跟我買幣的人」、「沒有人指揮我」(見偵字第13669號卷第8頁);⒊113年6月5日之偵查中之延押庭訊中供稱:「我想認罪。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我是犯詐欺還是洗錢。…我就是當幣商…」(見偵聲字第221號卷第26頁);⒋113年6月26日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就只是認識王少亨,他是我現實的朋友。一開始以為那是賭博性質的錢,直到我被屏東分局
拘提,我才知道這些錢都是詐騙來的」、「錢匯過來之後,王少亨就會叫我登入網銀查看帳戶並領錢,我之後再回報給他」、「(問:就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不太清楚這樣是否構成詐欺、洗錢,如果我知道是在做詐騙,我怎麼可能會透過我名下來做金流」「(問:這樣算自白嗎?)我自己後來評估,事實擺在這裡,我還是會去面對…」(見偵字第13369號卷第235至237頁);⒌113年8月22日於警詢中供稱:「…王少亨介紹我工作,負責領錢,…直到今年2月初到屏東的偵查隊說明時,才發現這些款項涉及詐欺」、「報酬是比例1%,總共獲得約20幾接近30萬的報酬」(見偵字第33132號卷第140、147頁),即便是李星翰於113年6月21日標頭載明「自白狀」之文狀之內容亦載稱:「我願意就我所知的犯罪事實坦白…我一開始真的被告知這是賭博性質的錢。…」等旨(見偵字第21107號卷第217頁),足見李星翰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有洗錢、詐欺之犯罪故意,當無偵查中自白之可言。原審本於同旨,關於李星翰部分,未依前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以其所犯輕罪有減刑事由作為量刑
審酌情事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14年4月17日踐行
調查程序後,詢以「對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及本案中涉及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除卷內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明之方法要提出?」時,檢察官、李星翰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而依㈠之說明,王少亨是否有因李星翰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既不因此影響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與否,而檢察官、李星翰及其原審辯護人俱未主張以該查獲情事作為有利於李星翰之
量刑因子,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
㈢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陳建華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建華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建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亦說明陳建華自始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旨並敘明已將陳建華
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具有減刑事由之情事作為陳建華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情事。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關於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陳建華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對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上訴,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