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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則之虞,倘法院認已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