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王淇政
葉建廷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林志忠律師
黃虹霞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
再審之更審判決(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避免
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
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感,是我國
乃於民國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以期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
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內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茲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其中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確定日,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
更為審判繫屬前之
期間,應予扣除),雖已逾6年,且於此次更審前業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無罪判決(案號: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然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固撤銷原審駁回被告等再審
聲請之裁定,並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因開始再審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事由,並不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屬於程序上之裁定,核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實體裁定有別。是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雖撤銷原審駁回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以下合稱被告等)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裁定開始再審,由
原審法院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理;然此准予開始再審,並非
實體裁判,不應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所規定之
發回更審次數。基此既本件前僅經本院第2次撤銷原審
實體判決,發回更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核與「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之規定有間,本件自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不得再上訴於本院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合力將被害人陳琪瑄抬起往橋下河床丟擲之共同殺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論處共同
殺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等有被訴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
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事發當時位處事發現場即○○縣○○鄉(
嗣已改制為○○市○○區)三豐路后豐大橋橋下之目擊
證人王清雲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陳秋珠(王清雲之配偶)、高春於偵查中之證詞。㈢、王清雲於本件被害人頭七時,接受多家媒體訪問時指稱其於本件事發前有見到2名男子(即被告等)在事發地點附近追逐被害人云云。㈣、
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假如)死者是跳下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足徵王淇政所辯被害人是自行跳下橋
一節並不相符,而與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所證述情節相符。㈤、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
履勘現場時,就其等當時所在位置,可以看得相當清楚現場發生情形,又事發現場橋上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路燈,當時能見度相當清楚。㈥、事發現場橋墩欄杆除水泥牆外,其上尚有厚實之鐵管欄杆,被害人身高僅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1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高度,幾及肩部,甚難翻越,被害人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復以被害人當時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姵卉、蕭如惠證稱:「她(被害人)跟我們出來都很開心」等語,再王淇政宣稱當時與被害人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足徵被害人實無跳橋自殺之動機及理由。㈦、被告等之身材高大,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及掙扎,在將被害人抬起越過護欄擲向橋下後,被害人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
未被檢出有他人之DNA型別。㈧、經調取洪世緯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湳加油站(下稱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
勘驗,亦無其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等旨為主要論據。
五、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等犯罪,係綜合被告等所為供述,
參酌證人劉文南、林世焜(以上2人均係本案承辦警員)、陳孟元(被害人之父)、葉雅姍(被害人之母)、陳憶瀞(被害人之妹)、陳孟吉(被害人之叔)、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目擊經過之路人)、蕭如惠、陳姵卉、葉政鋒(被害人於事發時之男友)、藍錦龍、蔡武廷(鑑定教授)、許倬憲(法醫師)、劉家宏(醫院警衛)、楊錦龍(王淇政之友人)之證詞,徵引藍錦龍、蔡武廷、石台平出具之鑑定報告、洪蘭教授出具之諮詢意見書、林世焜與蔡仁璋(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監察委員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事故現場資料、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函文暨所檢附之資料、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基本資料、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資料、臺中縣消防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眾報案紀錄簿、警方對被告等電話
通訊監察結果,稽以卷附劉文南所繪現場示
意圖與所拍攝現場照片、檢察官與第一審法院勘驗與模擬現場筆錄與照片、被告等與被害人、葉政鋒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含通話基地台位置)、大甲分局、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相驗照片、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斟酌判斷,認本件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論處共同殺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
六、本院之判斷:
㈠、鑑定係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一種
證據方法,鑑定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並非判決之唯一證據,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有關之證明力仍應由法院秉諸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由判斷之。關於本件被害人死因為何一節,曾經多次送請不同
鑑定人為鑑定,鑑定結論雖各有所本,然相互扞格,莫衷一是。是被害人死因之判斷,除應參考卷附相關鑑定意見外,法院仍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覆核,方能為較合法、縝密、適當之判斷。
㈡、依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記載:「…人之所見與記憶未必為真,亦未必可靠。而人之陳述是將記憶的內容(故事)輸出形成文字,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決定;而記憶既有前述不可靠之處,則其記憶是否與事件事實相符,自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予以檢驗,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關於證
人證述內容之擇採與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院應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詳加辨認衡酌加以釐析,方不致發生擅斷或誤判之流弊。
㈢、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
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主要理由要旨分敘如下:
⒈王清雲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且
彼此落差極大。王清雲雖證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
告訴警方,係因其欠友人王碧全(即王淇政之父親)人情,且王碧全有對其請求,或告以「適可而止,不要害到王淇政」等語;惟王碧全業於92年7月15日死亡,法院已無從對之重新
對質詰問,則關於王碧全究於何時、何地向王清雲請託一節,除王清雲片面陳述外,並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又
考諸卷附資料,在王清雲所述接受王碧全請託之前,其早已接觸現場處理之警員,並主動向警員自薦目擊,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警員相處時間長達數小時,王清雲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其
嗣後所謂之「全部目睹實況」?是其證詞之
憑信性,
顯非無疑。
⒉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
翻異前詞後之指述內容,核與陳秋珠所為之
證言,相互齟齬,是陳秋珠所為證言,尚不足逕為王清雲翻異前詞後證述內容之
補強證據。
⒊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改變證述內容前,除已與
告訴人陳孟元、葉雅姍接觸、談話外,並曾因告訴
代理人律師之主動,而多次與該律師接觸,談論翻異前詞後所謂之「全部目睹實況」,以及之前「未據實陳述」之理由
等情,是王清雲翻異後之證言,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
堪虞。
⒋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後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提到「聽到橋上面有1男子大聲叫另一部車子停車,其中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將另一部車子攔下後…我看到1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1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子很高(洪世緯)開的,洪世緯的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我看到1部白色的車子,往豐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1部白色的車子,開到第一部白色車子的前面,把第一部車子攔下來。兩台車子都在行進,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超過第一部車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則王清雲所見係被告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將被害人駕駛中之自用小客車攔下,然此與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分析所得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約王淇政前往后豐大橋橋面上談判分手一情未符,且既然係被害人邀約王淇政見面,被告等實無必要以開車直接插入被害人行進中之車輛前方,強行令被害人停車,況依現場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方式,明顯與突遭他車強行攔截,而被迫緊急停車之方位、角度,迥不相同。
⒌王清雲雖於93年1月14日前,即以目擊證人身分,歷經2次警詢、2次偵訊;然紬繹其於93年1月14日前之證述內容,就事發過程所見已有「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聲,經過一會兒就發現1個黑影往橋下掉」、「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個黑影掉下。第1聲是女生喊救命,第2聲是男生喊救命,男的聲音是在女的聲音之後」、「該名女子跑在前方,有喊1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1黑影往橋下掉落,後有1名男子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上另1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後來就看到有1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聲,都是女生的聲音。經過6、7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等不同版本,前後之證述並非如一。況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證述內容有2男1女在橋面上追逐一事,卻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腳部照片所呈現之被害人腳部是否有磨破皮或擦傷之傷痕?以及是否有沾染明顯塵土?等客觀事證未符,遑論王清雲改變證詞後,就案發情形之描述與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諸多證據資料相違及違反經驗常情。基此,無論王清雲改變說法前、後之證述,均存有諸多瑕疵,均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⒍依案發當時由王清雲自述其所處河床位置,能否詳細看見或聽見在橋面上所發生情事,亦非無疑。
⒎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驗斷書記載,可知被害人身高約155公分,胸寛約26公分,胸厚約18公分,若依王清雲證述被告等合力抬著被害人至橋面護欄外,威脅不從後,由王淇政抬著被害人頭及肩位置先放下,洪世緯抬著腳後放,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則被害人身體或雙手極有可能因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線,
而非如王清雲所述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河床,又倘若被害人身體或雙手因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改變墜落之姿勢,王清雲應該可全程目擊,卻未曾在歷次供述中提出如此之說明,故王清雲之證述與現場狀況並不相符合。
⒏案發時與王清雲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之陳秋珠,其等之位置、角度與距離案發地之橋邊欄杆幾乎無異;然陳秋珠卻僅證稱:只看到在追逐、聽到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有看到男的抓女的鏡頭,只看到被害人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怎樣掉下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他時間沒有;他們在吵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人的互動動作沒有看到等情;陳秋珠竟未見被告等合力抓被害人拋下橋之動作,亦未聽聞王淇政逼問被害人要分手或要復合之聲音,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之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完全不同,足徵王清雲改變說法後之證詞之可信性,
並非無疑。再者,王淇政之父王碧全倘若有找王清雲說情,而陳秋珠亦在場參與談話,何以陳秋珠並無類似王清雲所謂因王碧全之求情,而於案發日未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而後才因良心不安而翻異前詞之情形。況依陳秋珠之證述內容,其並未看到被害人遭被告等合力丟擲下橋之情形,是陳秋珠之證詞,自不
足憑以認定被告等有合力將被害人抬擲丟下橋之依據。
⒐高春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旁,有2男1女站立、很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子喊救命2聲轉頭看就沒看見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此與王清雲證稱被告等抬擲被害人丟下橋、被害人高喊救命等情,相互扞格。是尚難以高春之證述據以佐證王清雲所證被告等合力抬擲被害人丟下橋之內容為實在。
⒑經蔡武廷教授鑑定結論認:「⑴若女子(指被害人)以原確定判決證人(指王清雲)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的自然條件…根據王清雲的證詞,被害人沒有可能依被告等這樣子的一個拋擲方式,而墜落在陳屍處這個位置…⑶我計算出洪世緯他在被害人這個
旋轉的角度,隨著這個不同的旋轉角度,他必須要承受的這個力量,橫軸是旋轉角度,所以從0度轉到90度、180度,然後再往這邊丟回去,被害人如果墜落要陳屍在靠南邊的話,她一定要通過這個90度,就是這個角度,所以當被害人擺盪到90度的時候,洪世緯他要承受的力量是女子體重的2.66倍,就相當於快120公斤重,如果一般人坦白講,就是120公斤重你要把她拉起來是有可能,但是他做這個動作是要跨過這個護牆在外面,然後緊抓著被害人的2隻腳,要承受120公斤的重量,依照常理是不太可能的…⑷如果這個現場突然之間有1陣非常強的風,這個風也有可能把被害人吹到靠南的這個陳屍處…我們發現在案發當時整個大臺中地區的風速幾乎都是0級風…因此我的結論就是如果依王清雲的證詞,被害人的陳屍位置應該是不可能如警繪的現場圖所示
綦詳。…倘若被害人是在橋上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附近,遭被告等以王清雲所述之方式丟下,被害人應該會是依照黃色的這條箭頭墜下,而不會是綠色的這個箭頭墜下,不可能墜落至上述之陳屍處」等情。
⒒石台平於原審103年12月5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案件)詢問時證稱:依現場環境觀之,被告等要以王清雲指述之方式將被害人丟擲下橋,是不可能的事情,尤其當時被害人仍活著,一定會掙扎抵抗,更增加其難度等語。
⒓王淇政與被害人交往多年,於被害人死亡2天前尚有發生性行為,此次見面係被害人有意要求分手,可見王淇政在感情上處於較弱勢之一方,希望被害人回心轉意,是王淇政受被害人電話邀約前去本案現場橋上相會前,衡情難認其有殺死被害人之預謀。又洪世緯之前雖因王淇政之關係,曾與被害人認識並見面,然彼係於事發前在夜市與王淇政碰面談論中古車買賣之事後,擬開車載王淇政返家途中,始知悉王淇政臨時應被害人之邀前去談論分手事宜,完全為局外人,復與被害人間並無恩怨仇隙,難認彼有何與王淇政共同殺死被害人之動機。
⒔依照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1年9月1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湳加油站加油管線配置圖所示,該加油站確有「加水充氣」之配置,則洪世緯辯稱其於王清雲指證其與王淇政一同合力將被害人身體抬起丟下橋之際,有開車前往大湳加油站充氣等情,即非無可能。雖檢察官94年6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加油站錄影帶(台塑加油站)…並沒有錄到12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30分的影像。另一片錄影帶並沒有註明時間,而且畫面一直跳動…並沒有錄到打氣處的畫面…」。故上開檢察官勘驗大湳加油站提供之錄影帶即非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另王清雲被
告發偽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檢附上開大湳加油站提供之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無法解析車牌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惟上開解析鑑定究非針對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為之,自不足據此,質疑洪世緯所辯在被害人落橋之際,彼並不在現場等語之可信性。又綜合研判被告等所述,參以檢察官與第一審履勘現場、被告等開車屬實測結果,與卷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
可徵被告等所述事發當時洪世緯並不在場一節,並無明顯瑕疵。
⒕依藍錦龍之證詞及其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指出本案現場編號25、26之2隻手錶僅做為其實施鑑定時還原現場的1個標準比例尺之功能…並以陳屍距離之推算係以王清雲右手指及無名指寬作為量測基礎,編號25及26之2隻手錶僅做量測輔助參考,故該2隻手錶係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果…上開2隻手錶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又編號25、26之2隻手錶並未
扣案,陳孟元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有撿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手錶為被告等所有或係被害人落地前拉扯造成斷裂、掉落;其中編號25之錶帶很細,當是女用手錶,應不是被告等所有;而編號26所示手錶之錶帶為金屬製,如係王淇政或洪世緯所有且當時配帶在手腕,因與被害人拉扯、斷裂而落下橋下,則被告等手腕處應有手錶錶帶因拉扯、斷裂而造成之傷害,惟依被告等於案發當日經警拍攝之手腕照片,並無明顯因錶帶拉扯造成之傷害。至王淇政之身上雖有抓傷,但此係因王淇政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醫院時,王淇政過於激動而遭警衛制止,經與警衛拉扯及遭綁住身體時所造成,此亦經醫院警衛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之指甲内未採集到他人DNA跡證、身上亦未發現相關拉扯、掙扎之模式傷,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墜橋前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足見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編號26手錶為被告等所有,或係在橋上拉扯時所掉落之不利推定。
⒖被害人與王淇政交往有一段時日。而王淇政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又經研判性行為發生時間於被害人死亡前3日內之可能性較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足憑。是王淇政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2月5日晚上至12月6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等情,足以採信。又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乃為王淇政申辦後交由被害人使用,足徵被害人與王淇政間之感情尚屬深厚,王淇政自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
⒗對照葉雅姍、陳孟元、陳憶瀞、葉政鋒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1年左右已先與原男友即王淇政分手,其後在月眉育樂世界服務期間認識葉政鋒並相互交往,但因葉政鋒離職、服役,彼此失聯近半年。另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推論,在葉政鋒與被害人未聯絡之6個月期間,王淇政與被害人應已復合,且有前述之性行為關係。
⒘倘若被告等意在殺人,其等理應於行兇後立刻開車逃離現場,而非留在現場,更不會喊救人,也不會打119央求儘速前來救援,甚且王淇政反而衝至橋下,雙腿發軟、雙手發抖,5次要抱起被害人,都抱不起來,並將被害人送醫,當被害人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時,王淇政全程相隨,情緖衝動得數度想衝入急診室,而被到場警員及醫院人員以束帶束縛,並且施打鎮定劑,而被告等當時選擇逃走有可能不會被追訴責任,留在現場必定會被追訴責任,此不合一般重大殺人犯作案後即儘速逃離現場、逃避被害人之常理,且王淇政在事故發生後之情緒反應,可見被害人之墜橋對其心理衝擊之大,顯在其「意料之外」;如果係被告等有意殺害被害人,並且2人冷靜到沒有當場逃走,反而留在現場並撥打119叫救護車,王淇政心理應該不會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再查,警方於案發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等使用之電話,但未發現不法情事。
⒙佐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等有
起訴書所載合力將被害人抬起丟擲向橋下河床之共同殺人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事實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㈠、藍錦龍於108年3月11日作成之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中,指明其中編號25、26為同品牌系列但不同外觀之手錶,而其中編號25之手錶墜落於被害人右手處附近,編號26手錶則墜落於被害人左腳處附近,原判決在無任何調查證據之下認定前開2隻手錶皆為被害人所有並於日常生活中同時配戴之,此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且編號26之手錶究為被害人或王淇政所有,乃證明被害人是否為被告等合力抬擲下橋之重要關鍵,乃原判決竟以
上揭手錶僅係鑑定人測量之輔助工具,究係何人所有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為由,認無調查必要,殊有不當。㈡、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皆曾於偵、審中證述指出案發當時案發現場橋上有2男1女,且聽聞該女子呼救後,該女子即自橋面消失或墜落,然被告等卻辯稱被害人跳橋時呼救,核與前開證人等所述在該女子墜橋或自橋上消失前聽到女子呼救聲等情,相互齟齬,
難謂被告等所辯非事後
卸責之詞。乃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非無可議云云。
八、本院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已依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再次囑託藍錦龍為補充鑑定,經藍錦龍函復現場2隻手錶究屬何人所有,不影響其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鑑定結論,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仍稱應再調查手錶究屬何人所有云云,所證明事項顯不影響判決本旨,原判決未再贅予調查,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而判斷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如何定其取捨之理由,亦詳如前述。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與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等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綜上,本案自91年底起,歷經漫長之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及
迭經
非常上訴、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其間被告等
於94年7月12日被起訴殺人而繫屬於第一審,
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終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再經本院2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因仍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合力抬起被害人往橋下河床丟擲之確切心證,依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已詳予調查釐清,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仍第3次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經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