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兼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理由
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
攜帶危險物品來臺,並無不法
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
自首,且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足見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
兩公約)所揭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經
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共
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至珠海大巴車票,亦
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
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
暨相關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相關之
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
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境之
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
尚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之
保安處分,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依刑法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