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霖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吳建霖有
所載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拒絕陳可妮 (與下載凃昱丞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 之召募,轉而詢問凃昱丞後,即由陳可妮對凃昱丞直
接招攬加入詐騙集團,又其與凃昱丞經常飲酒作樂,酒錢難
以及時結算,無從自交付凃昱丞之現金中扣款,且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並無聯絡,亦未加入詐騙通訊軟體群組,原判決有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曹素蘭之證述、共犯凃昱丞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介紹凃昱丞擔任陳可妮所屬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交付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供凃昱丞行騙之用,凃昱丞依指示向遭詐騙之曹素蘭收款後轉交指定之集團成員,以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後,上訴人即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予凃昱丞,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凃昱丞與陳可妮素不相識,
彼此無信賴關係,若非上訴人居間介紹,陳可妮豈可能立即雇用凃昱丞擔任車手,且凃昱丞不拘學識經驗,一次收款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綜以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1年間2度因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均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具
上揭各罪之主觀犯意,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凃昱丞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不知道是詐騙,有說交付的錢是薪水等旨說詞,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本案其不知情,交付凃昱丞之2萬6,000元是酒錢云云,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介紹凃昱丞擔任車手並交付詐欺所需資料及分得報酬,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
正犯,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介紹凃昱丞與陳可妮認識後,陳可妮如何說服、招攬凃昱丞,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是否聯繫、有無必要加入詐騙通訊軟體群組,俱無關乎
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