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陳建華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
有期徒刑8月),並為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
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於
偵查之初即坦認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況上訴人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支付第1、2期之賠償款項,足徵其深具悔意,理應獲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之刑撤銷,卻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給予上訴人最高幅度之減輕,已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和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
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
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
而定;且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即應給予最高幅度之量刑減讓。本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包括於偵審期間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假冒經辦人「方子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亦即上訴人係佯稱自己為經辦人員,而當場向告訴人收受逾百萬元之鉅額款項,其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責任非難程度非低,量刑自不宜過輕。原判決未量處最低度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