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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佐  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論處上訴人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女(年籍詳卷)之證述、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刊登照片之訊息、上訴人在網路上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張貼之貼文,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且上訴人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得予利用之要件,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參諸該等貼文內容、網路流量等,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亦徵上訴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並說明上訴人並未選擇對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在法定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其所蒐集之特定個人資料;縱認告訴人曾揭露過自己之姓名、照片,上訴人仍應在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範圍內方得予以使用。復載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行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得例外免責之情形,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所引資料均屬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眾之資料,無隱私合理期待,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益,且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經他人蒐集後即可加以利用免為告知,上訴人為公民記者為衡平報導而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主觀上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