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李奎潤(已歿)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李奎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
依職權加以調查,據以
諭知
不受理判決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即
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亦即不能逕將第二審判決撤銷,改
諭知不受理。本件上訴人雖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法未合,依前述說明,即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應逕以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