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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何玠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8、1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玠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施天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仲介及介紹人居間聯繫,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5月25日之間,以每車次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8000元之代價提供施天送所管領,施安園所有之○○市○○區○○○段000○0號土地,並擅將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屬旗山事業區106林班之國有土地,即OO市OO區OO坑一小段000地號土地,供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覆公司)、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作為堆置、清理廢棄物場地使用,由綠覆公司員工鄭森一、御翔公司員工吳志成(經另案判處罪刑)、唐兆凱駕駛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詳如其附表一所示),再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KOMATSU小型挖土機將之就地掩埋,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共同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對上訴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已詳述: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傾倒廢棄物,對山林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之危害;再參以上訴人於本案係擔任居間聯繫非法堆置、傾倒廢棄物之仲介及介紹人,涉案情節非輕,已難謂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原承諾於113年9月30日完成清理,經以風災、雨災為由申請展期至同年12月21日,然迄114年4月21日,仍未清理完畢,有相關函文、照片在卷可稽,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已積極清理中,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欠妥適。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誤,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伊係因雨災之故,致未能依限作業,非伊怠慢之故,不無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上開竊佔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