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柳福進
姜吉厚
上 一 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5679、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柳福進、姜吉厚(以下或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誤認柳福進於本件構成
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柳福進之
科刑及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柳福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前述論罪方式論處姜吉厚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判決,駁回姜吉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柳福進部分
⒈依姜吉厚、游金平(任職宇田綠建材有限公司)之證述,粉體塗料(即事實欄所記載本案恆春土地〔地號詳卷〕上堆置之粉體塗裝下腳料,下稱本案粉體塗料)從訂貨至受貨,柳福進未曾實際接觸,主觀上對於該粉體塗料屬廢棄物欠缺認識,亦不認同姜吉厚擅購粉體塗料之行為,並無違反本法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柳福進之事證未予
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⒉本案粉體塗料於姜吉厚向倍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倍誠公司)購入時,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事涉姜吉厚有無違反本法之犯行,連帶影響柳福進有無共同違犯本法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柳福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傳送王秀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之配偶)之訊息內容,意在指王秀鳳於本案恆春土地上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有違法之嫌,並非認粉體塗料為廢棄物。原判決曲解訊息內容,進而推論柳福進已知悉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物品涉及本法相關刑事責任,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㈡姜吉厚部分
⒈富虢有限公司(下稱富虢公司)負責人李和憲於
另案證述粉體塗料是由王秀芳(倍誠公司負責人黃信智之配偶,亦為共同經營人)派車至富虢公司位於○○市○○區廠房(地址詳卷,下稱神岡廠房)載運,原判決無證據即認定姜吉厚參與富虢公司或倍誠公司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且就倍誠公司負責人黃信智之證述、卷附粉體塗料購買憑證及富虢公司函文提及粉體塗料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芳至富虢公司載運等有利姜吉厚之事證,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⒉依王秀鳳、柳福進及游金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2人與日奕昌公司合作案預計製作之產品為「擋土牆之水泥磚」或「紐澤西護欄」等水泥製品。而本案粉體塗料為製作上開水泥製品之原料之一,且粉體塗料有美化水泥製品外觀及強化結構之特性,因此姜吉厚購買粉體塗料前,曾北上了解粉體塗料添加於水泥製品之用途並參觀成品,之後才放心向倍誠公司購買,故
可證明姜吉厚取得本案粉體塗料時,主觀上未認為其為廢棄物。倍誠公司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已提出本案粉體塗料之合法檢驗證明,並說明本案粉體塗料是產品染色塗料,經合法檢驗並非廢棄物,且倍誠公司於出貨時已提供粉體塗料之合法檢測報告,足以證明姜吉厚購買粉體塗料時,主觀上認為粉體塗料係染色使用,且為合法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姜吉厚之事證,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上訴人2人為製作日奕昌公司水泥製品才購買本案粉體塗料,並支付諸多成本,未曾取得任何收益,此與代收費用而協助清運或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情節不同。原判決未察,推論其等構成貯存、清除或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又以姜吉厚載運完成1年後在臺中富虢公司查獲之粉體塗料為廢棄物,認定其1年前載運至恆春之粉體塗料為同一物質,亦為廢棄物,其推論違背
論理法則。
⒋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購買粉體塗料契約書可知,粉體塗料之產品名稱為「細料骨材」或「替代粗細骨材料」,該原料性質與混凝土拌合所需原料即「矽石、矽砂」相同,而與需經再處理之「可利用廢棄物」為不同之原料。游金平亦明確證述粉體塗料並非廢棄物,屬無需經再處理即可使用之原料。原判決將粉體塗料誤為「需再處理之廢棄物」,顯與卷內
書證資料及
證人陳述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⒌綜合日奕昌公司合作契約書之參與人於偵審陳述及該合作契約內容,上訴人2人是為製作水泥製品才承租日奕昌公司場地,並將水泥製品原料即本案粉體塗料,放置於日奕昌公司廠房外。其後因柳福進及日奕昌公司分潤問題,導致粉體塗料因風吹日曬致呈現廢棄物外觀。原判決空泛推論上訴人2人將廢棄物載運至日奕昌公司堆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本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為「一般廢棄物」。依同條第5項規定,「事業」則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又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法
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本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例如本法第39條之1、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非可任意處置,事業廢棄物如未依規定方式辦理而任意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清除者,仍屬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並有第46條第3款、第4款罰則規定之適用。又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至其內部如何約定利潤、報酬之分配,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原判決係依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宗和、王秀鳳、黃信智、李和憲之證述,及買賣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5日函、屏東縣環保局110年4月16日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憑以認定本案恆春土地上所堆置之粉體塗料為事業廢棄物,來源係富虢公司堆置於神岡廠房之粉體塗裝下腳料,上訴人2人確有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以本案恆春土地提供堆置等事實。並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訴人2人係將合法購入之粉體塗料(實即本案廢棄物)在日奕昌公司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因進貨後經日吹雨打,始有廢棄物之外觀,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另執進貨資料、SGS檢驗報告等文件,主張粉體塗料並非廢棄物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另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已敘明:
⒈上訴人2人並不爭執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之粉體塗料為事業廢棄物,重量達74,190公斤,來源係富虢公司堆置於神岡廠房之粉體塗料。且富虢公司神岡廠房所堆置之粉體塗料,並無合法公司或相關合法事業之來源,富虢公司亦無再利用許可,且需支付代價請人處理,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之粉體塗料,應係事業廢棄物。倍誠公司以買賣名義取得富虢公司交付之粉體塗料,僅係用以掩飾非法清理富虢公司提供之廢棄粉體塗料。
⒉互核本案合約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日奕昌公司、陳士雄、陳士瑋(以上2人為本案恆春土地之所有人)須將本案恆春土地、日奕昌公司之建物及公司之怪手、混凝土車輛及其他機械供上訴人2人使用。姜吉厚與王秀芳聯繫後,由王秀芳以倍誠公司名義為交易,倍誠公司若要出貨,即由姜吉厚尋找司機自富虢公司神岡廠房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恆春土地,並聯繫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在。
⒊粉體塗料本身並非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上所載之可再利用廢棄物,如要將粉體塗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必須經過一般處理場處理,
而非逕自堆置。上訴人2人於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前,即擅自先行收受粉體塗料並加以堆置、貯存,不能憑此認為其等於行為之初,並無違法之認識。
⒋對照日奕昌公司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替代細骨材料,已載明係矽石、矽砂或其他公民營、共同處理機構「經處理後」之粒料,與證人陳建宏所述吻合。證人游金平於原審證述:粉體塗料應該是許可證流程圖中之替代粗細骨材料等語,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依據。且粉體塗料歸類為非有害集塵灰,日奕昌公司、陳宗和、陳士雄、陳士瑋等人均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或文件,日奕昌公司清理計畫書亦查無粉體塗料相應之廢棄物編號、代碼,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合法就粉體塗料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流程。
⒌本案廢棄物於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未經進行任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上訴人2人提供其等因簽訂本案合約書而有權使用之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且有收集、運輸再將之貯存於本案恆春土地之行為,符合本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有貯存、清除之非法清理行為。上訴人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提供堆置場地、收受事業廢棄物、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場點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縱柳福進並非實際進貨聯繫者,仍應認其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與共犯之間有無獨占利益之意或可分得利益之多寡無涉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並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柳福進上訴意旨⒈及姜吉厚上訴意旨⒉至⒌
猶執於原審之類同陳詞,辯稱其等對於粉體塗料係事業廢棄物一節欠缺認識,粉體塗料亦非原判決認定「需再處理之廢棄物」,係因風吹日曬致呈現廢棄物外觀,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依其引述柳福進與王秀鳳間之對話紀錄,認柳福進於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後,對王秀鳳事後拒絕其再載運物品至本案恆春土地、使用日奕昌公司之土地、建物,出言恫嚇將有刑事責任,並持續就出資金額及繼續合作等內容質問
等情,因認柳福進已知悉本案恆春土地所堆置物品涉及本法相關刑事責任,足徵其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並綜合上述相關事實,認定柳福進主觀上對其違犯本法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之行為。況王秀鳳有無在本案恆春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是否違法等項,與其等合作事項並無關連,柳福進上訴意旨⒊以其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質疑王秀鳳在本案恆春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引述姜吉厚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粉體塗料運送至日奕昌公司時,倍誠公司的員工聯絡我說要出貨,我再聯絡柳福進說現場要有人,說倍誠公司要出貨過去,載粉體塗料去日奕昌公司的車是我找的等語。據此認定倍誠公司若要出貨,即由姜吉厚尋找司機載運至本案恆春土地之事實。姜吉厚上訴意旨⒈指摘原判決未以證據說明如何認定其參與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恆春土地堆置之過程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復就柳福進先前聲請傳喚證人楊登利,欲證明柳福進直至110年1月間,就日奕昌公司無實質掌控權一節,敘明案發後柳福進與日奕昌公司間之互動,與上訴人2人有無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無關,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說明甚詳。是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柳福進上訴意旨⒉、姜吉厚上訴意旨⒋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調查未完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