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
上訴人因被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20295、32597、32598、32599、3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欽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某時至
翌日凌晨1、2時許間之某時許,至同案被吿李偉民(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位於○○市○○區○○街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總價(李偉民當場先付1萬元,尚餘1萬元未付),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5.31公克,摻有葡萄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6公克)予李偉民。因認被告林文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吿即
證人李偉民與其妻即證人徐莉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海洛因8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於110年9月7日至李偉民住處施用毒品,但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李偉民等語。
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考量
共同被告間可能存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推諉、
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尤其在學理上
所稱之「
對向犯」情形,行為人各循相互對立之意思經達成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為免供述者具有卸免己身責任之動機,其
憑信性自需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於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認定犯罪。
五、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
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偉民於
偵查中固曾指稱扣案毒品係向被吿購得,然於法院審理時已為不同之證述,參以李偉民於審理時證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謝茜乙節,核與查獲員警鄭力瑋於原審證述李偉民於警詢時確曾供述謝茜為其毒品來源相符,尚無法排除扣案毒品係陳偉民向被吿以外之毒品上游所購得。並載敘李偉民於警詢所述,案發時向被吿購買市價2萬元之毒品,僅先支付1萬元,被吿卻遺留市價約10萬元之毒品在李偉民住處
等情,如何與常情不合。復敘明李偉民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與卷內其等之對話紀錄內容尚有未合,李偉民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與徐莉庭所述扞挌等情,而難以逕採。又依被吿與李偉民之對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
堪認其等之聯繫方式與一般販毒、購毒者之往來不同,亦見其等可能有金錢借貸等往來。佐以李偉民為警
拘提到案後,被吿與徐莉庭即於同日稍晚亦
為警查獲,並在被吿車上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被吿與徐莉庭就此部分毒品之歸屬所述亦有歧異,綜上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尚難以李偉民、徐莉庭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在欠缺相關
補強證據之狀況下,據以認定被吿之販毒犯行等旨。是原審依無罪
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逐一說明何以改判被吿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核屬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吿犯行業經李偉民、徐莉庭詳細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可佐。李偉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自承重罪,足徵其所證屬實,
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翻異之詞,係迴護被吿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