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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于季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以佐證告訴人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稱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蘆揚門市(下稱蘆揚門市)之開放式販賣架上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下稱健達巧克力)4條(1條37元),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之竊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述曾有拿取上開巧克力等語、告訴人即蘆揚門市店長丁建忠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兩手拿巧克力,其黑色褲子口袋鼓起,看得到口袋內巧克力的白色外包裝等語,與原審勘驗上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其所辯,於拿取健達巧克力4條後再度放回貨架之情。佐以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蘆揚門市健達巧克力庫存資料頁面及貨架照片顯示,111年8月11日原有19條庫存,同年月13日至19日間售出6條,庫存尚有13條,在同年月20日至26日間未售出任何巧克力,但貨架上僅餘9條,短少之4條巧克力係遭上訴人所竊取。且其若未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5分竊取巧克力,自無必要於離去後,短時間內2度返回上開門市,且丟l00元在櫃檯說要和解,足認上訴人確係因竊取健達巧克力4條後,因心虛返回現場查看,甚且在警員獲報到場後,交付l00元欲作為價金,以免除其竊盜刑責,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已將巧克力放回原位尚無可採。然㈠卷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上訴人站在自動櫃員機旁的餅乾架前,他兩手拿著健達巧克力,…,而當我再次看到上訴人時他手是空的,又因為上訴人當天的褲子是黑色,健達巧克力的包裝是白色的,放在他的褲子口袋內鼓鼓的、露出來一部份,非常明顯,但我當下還在操作自動櫃員機,眼見上訴人就這樣把巧克力放在口袋內要離開門市了,我就趕快跟我店內的店員說上訴人好像有拿東西,店員就去追上訴人,但沒追到,上訴人就離開了,我就去看架上,健達巧克力的架上前端是空的。後來約略過了10分鐘,我又看到上訴人再次進入超商,我店內店員就跟我說上訴人回來了,但上訴人又離開店內站○○市○○樓處講電話,我就報警請警察到場,警察到場開始詢問上訴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我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有兩位員警,一男一女來協助案件處理,我還是一樣沒有涉入,只是後來中途有一位姓李的女性員警進來跟我講說,好像是那位先生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們和解,…。後來員警把他帶回去做筆錄,員警再把我帶回去做筆錄,100元我沒有收下,我是給員警,我在筆錄上有說這100元就當作是證物,我沒有拿。案發那天我到蘆洲派出所,後來又到蘆洲分局。我在上訴人離開後有去實際清點架上的巧克力數量,並且我有把那個巧克力的數量、庫存給承辦的員警。員警在案發當天,距離案發約2小時左右,有要求我實際清點,就是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因為警察有跟我講說麻煩我出示那些東西,我記得我還有去印一堆報表給警察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庫存電腦圖片不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報表,我另外還有印一份,那份有品號、庫存數量,我有把實際的庫存數量都有給警方…,因為我遇竊很多次,所以警察都會要求我提供這些東西給他們。店內有實際盤點庫存的機制,進貨、銷貨或被偷走都會影響報表的庫存數字,除非遇到特殊狀況,不可能每天去檢查庫存。我未親眼見到上訴人把100元放到超商櫃檯的這段過程,只有看到監視器的畫面,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李姓員警拿錢給我時跟我說的,她說那位先生要拿這個錢跟我做和解,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3至119頁)。再依偵查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25日16時5分,告訴人報案及警方受理時間為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見偵查卷第28、29頁),告訴人之訊問筆錄、扣押100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均為111年9月27日製作(見偵查卷第6、10頁)。蘆洲分局檢送之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蘆揚門市、在該門市內活動之情形、離去、復返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內巧克力庫存數量之電腦畫面、貨架上巧克力之放置情形等刑案照片,亦係警員李佳螢於111年9月27日所拍攝(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警方通知至蘆洲分局製作第1次偵訊(調查)筆錄時供稱:我沒有拿取上開4條巧克力,第2次返回現場是問店員為什麼要跑出來看我的車牌,是發生什麼事了嗎?不是要挑釁店員,警方到場後也向我搜身,檢查我機車車廂,都沒有找到上述遭竊之物,向櫃檯給100元是因為當下店員及警察讓我感覺到很有壓力,感覺像要我付商品遭竊的錢,所以我才這麼做等語。偵查中供稱:不是竊取4條,我本來要買3條,後來想想不買了,就把巧克力放回架上。我有暫時將巧克力放進口袋,因為我當時要從口袋掏錢,我打算拿出100元,不過我後來真的有將巧克力放回架上等語(分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若果無訛,依告訴人所證,本案於案發當日即已報警,由蘆洲派出所製作告訴人及上訴人筆錄,告訴人並於當日依警方要求提出相關報表,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外,另以庫存數量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且係李姓員警向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出100元欲行和解本件竊案等情。細查卷內均無告訴人所證有關其提供予蘆洲派出所之資料及當日製作之筆錄,告訴人指稱案發時有看到健達巧克力的架上前端是空的,有無照相存證或請員警與上訴人予以確認?資料何在?可否以之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明。且就所謂扣案之上訴人提出之100元,告訴人認為依當時承辦員警所告知,係上訴人欲行和解所提出,上訴人則辯稱係迫於警察壓力所致,實情為何,亦有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將之採為上訴人為本件竊行佐證之一,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者,本案迄未扣得系爭4條健達巧克力,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之供述,固可肯認上訴人有拿取上開4條巧克力之事實,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如其所辯將之放回原處之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告訴人已證稱,該門市店內商品數量眾多,雖有實際盤點庫存之機制,但不可能每天去檢查庫存,惟在有進貨、銷貨或被偷走等會影響庫存數字之特殊情況時,即會檢查庫存,進行盤點等語。則112年8月25日既有健達巧克力4條被竊之特殊情況,依告訴人所證,即應就此項目進行盤點,且8月25日以後之健達巧克力庫存量應僅有9條。惟依偵查卷內所示於111年9月27日所拍攝之111年8月27日該門市電腦內之健達巧克力庫存資料仍顯示13條(見偵查卷第21頁上、下畫面),則於111年8月25日被竊4條健達巧克力而影響庫存之記錄究係登載於何處?或果如上訴人所言,其已將巧克力放回原位,所以庫存數量未變更?又貨架上僅有9條健達巧克力之照片,係為證明貨架上原有13條健達巧克力,因上訴人竊取4條而僅餘9條,惟上開照片係111年9月27日所拍攝(見偵查卷第22頁),距離案發日已逾1個月,若欲將之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尚應由有案發日迄拍攝日,上開物品之銷售紀錄據以核實,尚難憑案發後1個月所拍攝之貨架情況照片作為上訴人1個月前竊取4條巧克力之佐證。原判決就上情均未究明,逕以意義不明之扣案100元、門市電腦內之健達巧克力庫存資料及事後貨架情況之照片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竊行,復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