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1、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以
上訴人陳怡君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共9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且為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
沒收、
追徵之
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有關於原審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
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