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陳建華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及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尚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罪)並
諭知相關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該量刑
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處斷刑範圍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
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彌補
告訴人黃龍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除親自擔任收款
車手外,尚有招募共犯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並交付工作機、車資及報酬予蔡牧樺,顯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
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原判決未斟酌客觀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