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自家繁殖」
社團上,以暱稱「0000 000」在「徵求串」張貼貓咪之影片,係針對特定人「張凱」之詢問,而為回覆,其主觀上僅有對該特定人之詐欺犯意,而無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不法
意圖。
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
證人即被害人沈明典、證人陳昇之證詞,
並參酌卷附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臉書社團「自家繁殖」網頁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回覆特定人「張凱」之貼文,主觀上無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在臉書社團「自家繁殖」中,張貼用以施行詐術之影片,依其社團性質,本即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除「張凱」外,其他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可看到上開影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到有刊登販賣貓咪的資訊,我就與該社團賣家(帳號:0000 000,按即上訴人)取得聯繫,並約定購買金漸層曼赤肯貓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網路上張貼訊息將產生對公眾散布之效果,既有所預見,仍決意為之。又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張貼上開影片而知悉上訴人出售種貓之訊息,並非單純回覆訊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