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1、2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陳建華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起上訴,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