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邱勝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邱勝閎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劉軍顯(
通緝中)等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佐以
證人馬文信、王穩誠等人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
暨所附檢驗報告,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敘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現場見有堆置及棄置約400桶鐵桶等旨,復參酌馬文信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上訴人和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打電話給我當天,上訴人告知我約400桶等語,並與上訴人歷次供詞,互為勾稽,認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已經離開現場,未配合進行稽查,故而本件實際棄置現場廢油桶,仍應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確認之數量為準,因認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詞,所辯:其於案發現場並未放置多達400桶廢油桶,僅放置約160桶左右云云為不可採,並就上訴人提出google街景圖、民國114年4月17日案發現場影像、照片,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證人粘育豪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只運過1趟,共56桶云云,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曾委託粘育豪載運本案其中56桶廢油,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堆置約400桶鐵桶裝廢油等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聲請至案發現場
勘驗,或調查到場查驗警員之密錄器所側錄執法過程之內容,亦未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關於本案400桶廢油之數量如何清點等事項,且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上述google街景圖、114年4月17日案發現場影像、照片及粘育豪之證詞,就其於本案堆置廢油桶之數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