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林明寬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林明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罪刑,並為
沒收之
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均僅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調解情形等犯後態度後,而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以其有悔悟之心,復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應讓上訴人有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