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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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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丁晧峯                     



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34號,112年度偵字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晧峯有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賽事係新店拳擊俱樂部舉辦私人拳賽,主辦單位並非中華民國拳擊協會(下稱拳擊協會)會員或單位,亦非國際級賽事,無依相關國際拳擊規則設置拳台醫師全程在場之義務,且依卷附拳擊協會函文或證人鄭宇哲、陳旭座之證言,規模較小之私人拳館交流賽,皆未設置拳台醫生,其多次舉辦拳賽,同無醫師在場,未曾發生選手死亡事件,足徵未設置拳台醫師全程在場,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與被害人胡晉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性或常態關連性,原審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事證之理由,復未明白認定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能否預見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傷、設置拳台醫師是否有防免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遽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賽前就醫隱瞞受傷原因、在教練不鼓勵之情形下報名參賽並簽署身體狀況良好聲明書等情,高度可能在賽前評估時隱瞞病史,且鑑定人陳韋任稱須觀察、詢問選手後方能評估處理方式,原審逕臆測拳台醫師在場可縮短觀察時間立即送醫,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係結合作為犯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且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陳旭座、鄭宇哲、(鑑定人)陳韋任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舉辦本案(民國111年7月30日)拳擊比賽,知悉應配置拳台醫師於賽前評估、確認選手身體狀況適合參賽並全程在場關注選手身體狀態,疏未安排拳台醫師,任令被害人在未經醫師賽前檢測評估、賽中及賽後即時檢查確認身體狀況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形下參賽,致被害人因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急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判定腦死不治死亡,顯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拳擊協會會員,具國際拳擊總會國際一星拳擊教練及(職業)裁判資格,知悉國際拳擊規則,舉辦拳擊賽事應依相關規範配置拳台醫師全程在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則配置拳台醫師為選手進行賽前評估及全程在場,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復依憑證人盧奕安稱被害人賽前練習時頭部曾受對手攻擊而有頭暈等身體不適,已遵循醫囑注意狀況等陳述,及陳韋任證稱縱使經賽前問診、通過身體及腦神經等理學檢驗,研判無明顯症狀而同意被害人參賽,仍會特別注意其狀態,比賽過程出現腳步不穩、癱軟等異狀或頭部接觸,立即趨近觀察、詢問或為必要檢查,綜合判斷是否送醫等旨證言,輔以被害人與盧奕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相關就診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敘明被害人已有不適宜參賽之事由,倘上訴人依規則配置拳台醫師進行賽前評估,發現被害人頭部外傷病史而禁賽,縱同意參賽,仍提高警覺,於被害人同一患部再遭攻擊而有跌坐在地、腳步踉蹌不穩等異狀,即時檢視並為適當救護處置,如何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上訴人確有過失,且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本案拳擊比賽並非正規賽事,無依國際拳擊規則配置拳台醫師在場之義務,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陳旭座、鄭宇哲供稱舉辦拳擊賽事應遵循國際拳擊規則,配置醫師在場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該2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而被害人縱未經教練同意即報名參賽,或大川診所病歷所載被害人賽前就醫主訴右側頭部被球打到而非遭拳擊,因認與判定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無涉,未特予說明,尚無礙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究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