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
上 訴 人 楊祺賓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楊祺賓有
所載之
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病歷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
告訴人A女(與下載B男,姓名均詳卷)自述當時喝酒無反抗能力,遭2人口交及性器插入,
堪認對A女性交者僅有王俊程、黃挺瑋(均經判刑確定,下或稱王俊程2人)。又A女身上無明顯外傷,內褲亦無遭扯破或撕裂,王俊程供稱僅有伊1人與A女合意性交,A女也證稱上訴人曾稱「我做不下去」,
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強制性交犯行。再依
證人B男之證詞,案發日係A女主動邀約黃挺瑋同至王俊程家飲酒,且於凌晨密集與B男電話聯繫,事後A女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本件不能排除仙人跳之訛詐。綜上,本案僅有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欠缺
補強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㈡原審未
依職權將A女指甲縫採集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有無上訴人之皮屑組織或DNA,且未鑑定A女酒量
暨案發時是否已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
告訴人A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程、黃挺瑋、證人B男(A女當時男友)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A女手機與黃挺瑋之社群軟體IG對話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夥同王俊程、黃挺瑋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由王俊程、黃挺瑋以口交
、性器插入,上訴人以性器摩擦A女陰道口(未插入)之方式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外陰部之檢體,驗出屬黃挺瑋之Y染色體DNA-STR,而內褲底內層之檢體,則檢出屬於黃挺瑋、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與A女指訴遭性侵之
態樣相符,且A女與上訴人、王俊程2人為朋友,無仇恨怨隙,案發後係應上訴人、王俊程2人及其等
辯護人要求,始被動參與調解,非圖高額賠償金而設詞誣陷,而B男於事發之際及案發不久,親自見聞A女於電話中聲音發抖,當面吐露遭性侵之激動、哭泣
等情緒暨事後易受驚嚇、憂鬱等創傷反應,並即時陪同A女分別前往警局報案、醫院採驗,勾稽A女手機於當(27)日上午5時36分確有與黃挺瑋使用IG通話之訊息(B男以A女手機質問黃挺瑋性侵之事),及黃挺瑋與王俊程於同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如何
卸責之對話紀錄,佐以上訴人、王俊程供承A女有嘔吐、摔電扇等不適及過激之舉等事證,足以擔保A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身上無明顯外傷、內褲未遭扯破,案發後係由上訴人、王俊程2人搭載陪同返回B男住處等情,何以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㈠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
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
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即該當之。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上訴人與王俊程2人對A女性侵過程,係輪流由其中一人對A女性交,另2人在旁觀看等待,俟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
旋由另一人上前續行,
彼此協力配合,
渠等若非有
犯意聯絡,衡情殊無完全不視他人在場而接連侵害A女,縱上訴人過程中出言「這種事情我做不下去」,僅將性器摩擦A女陰道口而未插入,但其在場全程目睹王俊程2人不顧A女哭泣、抵抗而對之強制性交,不僅未出言制止或為任何勸阻行為,甚且於A女氣力耗盡後上前以性器摩擦A女陰道口,顯默示同意王俊程2人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利用此一狀態再為性侵行為,其後復默許黃挺瑋再度對A女強制性交,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不當。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洵無違誤。
㈡
稽之卷證及第一審判決所載,王俊程固坦承對A女性交,但就有無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仍避重就輕,第一審判決就王俊程所辯各節,已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王俊程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原審審理範圍),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王俊程2人成立共同正犯之
審酌依據,縱未特予說明王俊程供述僅其一人與A女合意性交,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不影響判決本旨。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主訴「遭2名男性友人以生殖器插入性侵,並強迫個案口交」,與A女
嗣於偵審供述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以性器插入或口交,並無齟齬,且無礙上訴人共犯上開罪名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A女所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論證,且:㈠A女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雖有飲酒,但其遭上訴人、王俊程2人強制性交時,意識尚屬清晰,除出聲表示不要,並有推拒、哭泣等反應,且尚能接聽B男來電,並未達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識別能力缺失之狀態,上訴人所辯A女案發時陷於泥醉狀態,要無可採,其據此聲請鑑定A女之酒量、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以判斷其是否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
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概屬
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固有就A女進行指甲縫隙採驗,但因在A女胸部、陰部等優先採驗項目已檢出DNA型別情況下,刑事警察局就A女指甲縫檢體即不再特別檢驗,且A女指甲縫檢體係未檢驗,而非未檢出上訴人之DNA,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業經原判決論敘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僅主張上開㈠部分之證據調查,上訴人則稱「沒有」(同上卷㈡第42、5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