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王靖凌有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
諭知
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
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
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
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書騎縫處偽蓋「陳泓彣」印文變造該文書犯行,原判決理由雖依憑
告訴人陳泓彣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全球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上揭本票上「陳泓彣」之印文與○○市○○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158號調解書上之印文相符),並說明上開契約書甲方欄及騎縫章之
告訴人印文,雖因印文特徵不明,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其真偽,惟認其印文之字體、大小與該本票上之印文無明顯差異,
參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曾單獨
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認定上訴人係乘機盜用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票人」欄、契約書之騎縫處,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及變造契約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7頁第4行)。倘若
無訛,原審似就上揭本票與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字體」、「大小」等特徵進行勘驗比對,並以勘驗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於當(6)日盜用告訴人印章以簽發本票、變造契約等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然卷內似無第一審或原審有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未於審判
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㈢第45頁以下),遽以自行比對此部分印文之查驗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認所涉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犯罪嫌疑」之告知,除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或無礙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或變更)。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者,至遲應於
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
辯護人得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
防禦權及
辯護權。法院對前揭擴張或變更之犯罪事實未踐行告知,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其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依卷證所載,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為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泓彣」印章,並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持盜刻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蓋「陳泓彣」印文,偽造發票人為陳泓彣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商業本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月6日),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第10頁),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趁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上午在○○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如廁而將個人印章放在桌上,或於○○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將個人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為印文於該本票「出票人」欄,偽造上述本票,並非持偽刻之「陳泓彣」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次頁第10行、第8頁第26至29行),而變更犯罪事實,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但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此部分變更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三第45至59頁筆錄),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判決變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喪失辯明及辯護之機會,依上述說明,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
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此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