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
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
強制性交罪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
暨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上訴人與
告訴人A男(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係合意性交,
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
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
參酌卷附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
鑑定結果、徵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