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
上 訴 人 廖先進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廖先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尚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
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汯駩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S客服NO.6」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LINE暱稱「張俊彥」、「林浩宇」之LINE對話擷圖及員警逮捕上訴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
「張俊彥」、「林浩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擔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告訴人先前遭詐騙支付投資款項後,因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TS客服NO.6」相約交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上訴人即依「林浩宇」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其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擬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之投資款,而為警當場逮捕等犯罪事實。足
認上訴人與其他詐欺共犯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非因員警之設計誘陷而萌生犯意,依前揭說明,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而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員警因此取得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從頭到尾沒看到400萬元之款項,係遭警方以釣魚方式誘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
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述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說明:依
扣案上訴人持向告訴人收款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係「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儲存專用收據,可認上訴人知悉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是投資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各該工作證及收據是由「林浩宇」傳QR(Code)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自係另有其他人事先分工備妥實施詐騙時所需之相關文件檔案,上訴人對此事實,應有所認知;又
依卷內事證之客觀情況觀察,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者,至少有「張俊彥」、「林浩宇」、帶上訴人實習之年輕人及實際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TS客服NO.6」等人,上訴人應能認知參與詐騙行為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為本件詐欺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旨,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為了想增加家庭收入及預防退休失智,才會上網找工作,因而誤入詐欺集團,但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且當下知道其收款動作係犯罪,請求詳加查明,使其獲得公平刑罰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已說明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旨。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為未遂犯,而以正犯刑責論之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見,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科刑審酌因素有關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必須經嚴格證明者不同,所使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其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酌上訴人前曾有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認其素行非佳,並據為量刑基礎,尚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鄰里熱心公益,參與慈濟志工多年,怎可謂素行不良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