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8934、11990、12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上訴人王淑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