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
上 訴 人 辜忠勝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6、29837、2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忠勝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所載,向林淑華、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人辜忠勝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相關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
過失致死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8月)後,檢察官、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載敘其量刑
暨不予
緩刑宣告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作為義務之
法律依據
,逕將上訴人消極
不作為評價為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僅係受雇於創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與其代表人李大誠均經判刑確定),其經濟能力與李大誠顯不相當,然仍就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金負擔其中12萬元,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始未成立
等情,量刑竟高於李大誠,且未
諭知緩刑,均有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
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縱未宣告
緩刑,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但已提存12萬元,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未對上訴人宣告
緩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同案被告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李大誠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四、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82、275、276頁),原判決據此已敘明犯罪事實、罪名等非審理範圍。上訴意旨
猶就與認定事實、罪名攸關之有無過失
重為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
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業連同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創利公司、李大誠共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除同意被害人家屬領取已提存之100萬元擔保金(其中12萬元為上訴人支付),另賠償1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
迄115年1月間均按期給付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3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
、借據、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
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上訴人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向林淑華、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