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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
上  訴  人  蘇意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意隆有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急需貸款,致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較一般財務正常之人,顯然偏低,無法期待其能核實查證幫其貸款方之相關資料,而依指示向銀行員偽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聘金使用,係屬因急於貸款順利達成,主觀上所能認知並配合作為之情境,與常情尚無悖反,而報章雜誌或政府雖不斷宣導,但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致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原判決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萬益貸財務規劃」、「陳柏宇」、「江國華」、「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下稱「萬益貸財務規劃」等4人)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不同之人,不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縱認其涉有犯行,仍無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與「江國華」、「萬益貸財務規劃」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之人聯繫,透過轉介與自稱「萬益貸財務規劃」業務之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聯繫,再透過「陳柏宇」與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聯繫後,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陳柏宇」、「江國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復依「江國華」之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非自始至終均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接洽貸款事宜,係經輾轉介紹而與不同暱稱之人聯繫,與「江國華」連繫後卻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合作契約書又係利用超商機器所列印,均與一般正常借貸業務有異,其應可察覺其間異樣,況「萬益貸財務規劃」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有提醒上訴人勿將金融帳戶輕易交由他人使用之語,上訴人對不詳之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提領款項或匯款之情形,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等情,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對幫貸款之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其之年齡(40歲)、智識程度(碩士)、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從事大潤發線上購物撿貨與foodpanda外送)、有申辦銀行貸款經驗知悉貸款之正當流程等情,暨其與「萬益貸財務規劃」等4人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於銀行員關懷詢問提領鉅款目的時,虛構「採購家具」之不實說詞,所述因急於貸款,對方稱以增加帳戶紀錄製造收入證明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自可預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之詐欺贓款、提領上繳將使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應允代為提領並交付,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所接觸者有「萬益貸財務規劃」等4人,佐以被害人等所述被詐欺過程,其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取詐得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依此縝密分工,自非一人可獨力完成,其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且與「萬益貸財務規劃」等4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洗錢,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揭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所稱誤信「萬益貸財務規劃」等4人話術,無加重詐欺、洗錢故意、本案不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無該當加重詐欺罪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法律適用自異,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