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
上 訴 人 王景冠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王景冠有如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李昀蔚(另行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案審理),於同年月19日10時4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利門市),冒以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俊宏」之身分,向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陷於錯誤之
告訴人陳玟予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投資款,並交付
偽造之上開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
告訴人收執後,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名籍之人以移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
詐欺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詳述第一審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
緩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均已
和解,非惡意詐欺,確須在外工作營生,若入監服刑將造成重大生活困難,請予緩刑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