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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維持第一審無罪之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女等2人)之證述,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
 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