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張文銘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1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張文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所得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應吸毒同儕要求,而非主動提供毒品。其販毒之數量、價金極微,且犯後自白犯行,配合檢警查緝。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