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洪一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0、4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洪一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
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販毒予1人,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甚鉅。其小額零星販毒,相較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之惡性及危害顯然有別。且其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