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江幸瞳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江幸瞳經第一審判決,各依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併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其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陳鎮邦,惟未獲
告訴人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
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非核心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行,雖因
資力不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有諸多違誤,請從輕量刑,以符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
科刑教訓,已知悔悟。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宣示刑罰已足警惕。且其入監服刑,無法工作賺錢,恐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原審未
諭知
附條件緩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