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許安森
李昀謙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許安森、李昀謙(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各罪(下稱加重強盜)刑,均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後,上訴人2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處許安森、李昀謙
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 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2人所為加重強盜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坦承犯行,皆與
告訴人林浚廷達成
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許安森
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李昀謙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僅較其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同案被告王登峰所處之刑減少有期徒刑2月,
顯有過重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就許安森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許安森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顯有誤會。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