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人)達成
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訴人
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重
詐欺罪,適用法令
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