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許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
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承包商,只是領工資之工人。其遭友人梁啟鵬騙稱廢棄物放2天即會移除,才應允幫忙
搬運廢棄物,可調取第一審之
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或
傳喚梁啟鵬到庭查明真相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於
法律審之本院
聲請調查證據,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梁啟鵬僅被判處
有期徒刑5月,為何其被判處較重於梁啟鵬之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個案量刑
審酌之情狀不同,要難
比附援引共同被告梁啟鵬
另案判決量刑之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