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並
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
違憲之
宣告,其主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經濟困窘參與本件
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