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游振揚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4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游振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已悔改向上並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之
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