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石佳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石佳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
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
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
犯罪動機、
犯後坦承
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