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曹家浩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曹家浩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歷審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